- 共:37条
-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四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第五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六十五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2-08-01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1号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务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工作、信用主体权益保障和信用服务规范等,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示范城市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监督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负责统一发布政策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践诺和利用信用信息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以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加强生产、流通、消费、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个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和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中,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将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兑现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诚信教育体系,将诚实守信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主题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等示范创建活动,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广信用建设中良好的经验和做法。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为信息; (三)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并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记录前述信息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工作规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如实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 归集、采集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客观、必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自身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查询、使用。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发展改革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参与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创新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查询规范,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隐匿、违规删除或者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采集,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信用报告。 公共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市场信用报告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价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不适用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判。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全国统一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国家统一的认定标准实施。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与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后,应当向该失信主体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惩戒措施,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清单。 第三十六条 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于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及其复核期间,不影响异议信息的公开。 异议、复核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复核申请的处理时间。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或者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经过异议处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终止提供查询服务。 异议处理完毕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供自然人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投诉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第六章 信用服务规范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第四十九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征信、评级业务,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并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征信、评级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成立社会信用行业组织。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社会信用服务业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和应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践行承诺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判断信用主体身份以及守法履约践诺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2-07-29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法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和授权查询等方式开放。 依法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息提供主体的信息发布平台开放。 第十九条 自然人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合法授权文书和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主体的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开放期限届满后,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公开、查询等开放服务。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对象、措施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优先推荐表彰、奖励; (七)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失信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信息之一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认定依据、标准和程序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包括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信息; (五)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六)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除采取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九)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等制度,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2-07-28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信息;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 (三)欠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拖欠劳动报酬信息; (五)违反城市公约和行业规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一)自然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 (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税额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措施和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减少检查频次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 (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五)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许可;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七)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八)限制高消费活动; (九)限制获得或者取消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的,在归集该组织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时归集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失信信息。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惩戒。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有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信息主体授权并按照约定用途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六条 据以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核查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核查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更新相关信息。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复核申请、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七)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