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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5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1年制定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条例》的颁布实施,恰逢海南自贸港全岛封关运作即将于12月18日正式启动的关键时刻,全面守护中外游客的“诗和远方”,擦亮自贸港旅游法治“金名片”,为海南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旅游消费中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和制度基石。《条例》共设9章68条,紧扣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和旅游业高质量发展需求,重点围绕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旅游发展与促进、旅游开放与国际化、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置、行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系统规范。近年来,海南围绕国家赋予的“国际旅游消费中心”战略定位,对标国际一流旅游目的地,不断扩大开放、提升服务、优化环境,打造业态丰富、品牌集聚、生态优良的国际旅游消费胜地。为此,《条例》专设“旅游开放与国际化”一章,率先在旅游领域实施一系列高标准开放政策。比如变通国家关于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旅游业务的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条例》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免税购物目的地。推动邮轮游艇旅游开放创新,推动邮轮母港建设和开发国际邮轮路线。简化游艇入境手续,提升游艇通关便利化水平。支持高水平建设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实施境外患者到海南自由贸易港诊疗的便利化措施,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医疗旅游目的地。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导游必须是中国公民。《条例》鼓励引进和培养国际旅游人才,支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在海南自贸港合作办学或者独立办学,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导游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并在海南自贸港从事导游工作,允许境外人员在海南自贸港报考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执业。《条例》积极回应旅游从“观光”向“体验”转变的趋势,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比如,海南拥有约20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资源和1900余公里的海岸线。《条例》鼓励发展海洋旅游新业态,提升滨海度假、出海观光、海上运动以及休闲渔业等旅游产品质量,丰富邮轮、游艇、游船旅游产品供给。旅游服务质量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为解决海南旅游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全面提升海南旅游服务质量和形象,《条例》推出了一系列举措。《条例》显示,要求推进旅游质量国际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违规的旅行社、导游将会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面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措施。此外,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旅游交通体系,同时在入境通关、金融支付、网络通信、医疗救助、语言标识、咨询导游等方面提升旅游服务国际化水平。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统一、高效的旅游投诉受理平台,确保游客投诉“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市场乱象,是长期以来困扰海南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顽疾,不仅损害游客权益,更是严重影响海南的旅游形象。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条例》通过明确法律红线、加大处罚力度等一系列措施,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帆船、帆板、潜水、冲浪、滑翔机等的涉海、涉空旅游项目,满足了现代游客挑战自我、彰显个性的需求,但也具有一定专业性和风险性。《条例》在鼓励发展相关业态的同时,实施严格管理,明确经营许可或备案要求,划定活动区域,严禁使用“三无”船舶和渔船非法载客,推动产业向专业化、规范化、高端化发展,为打造世界级“海上运动天堂”和“低空旅游胜地”筑牢安全防线。
专栏2025-11-25 -
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0号国务院令,公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答:生态环境监测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生态状况监测评估,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进一步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规制度。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建成全球规模最大、涵盖要素齐全、布局科学合理、技术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对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当前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仍面临监测能力和水平有待提升、监测数据质量保障亟待强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专门行政法规,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为新形势下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问:《条例》如何引导和规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答: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监测服务的机构。当前,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参与公共监测和自行监测等,对监测数据质量起关键作用。《条例》将规范和引导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建立了全链条监管体系。一是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或者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三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四是根据规模、技术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五是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问:在防范和惩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答: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成效、实施生态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切实压实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同时,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是严格规范行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三是强化责任追究。针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通过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从业禁止等“组合拳”,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震慑。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答: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有关方面将抓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帮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做到知法守法,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特别是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自行监测管理办法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落实落细《条例》相关规定。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专栏2025-11-12 -
今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历经八年酝酿,在现行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共16章216条,对现行法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本次修法有些难得的巧合,如两个“二十年”。第一个“二十年”是指1986年制定的规范国有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2006年制定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第二个“二十年”是指从2006年制定到这次修订,也差不多是二十年。这两个“二十年”可以概括为中国从“计划经济破产法”走向“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再从“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的过程。企业破产法修订与我国重整制度的完善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被誉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法律已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亟须修订。其中,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本法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关键程序,发挥着挽救困境企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作用。近年来,许多重量级的制造业企业和上市公司借此重获新生。然而,随着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现行重整制度条文原则性规定较多、细则偏少,甚至是制度空白,难以对实践给予有效指引。因此,重整制度的修改完善是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次《草案》基本保留了现行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又作了大幅修改,填补了许多制度与程序空白,以回应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重整制度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概括说来,《草案》共在九个方面作出了关键修改。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九个新突破第一,建立重整的识别与审查制度。困境企业具有挽救价值与再生希望,是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缺乏明确的审查规则或审查标准的指引;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人民法院能否介入或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商业判断,成为司法实践难题。对此,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及听证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次《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进一步将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制度上升为法律,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重整参加人的意见;申请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可以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判,准确认定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第二,确定申请重整前的重整协商制度。自2013年以来,破产实务界对庭外重组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探索;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2019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反复提出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要求。然而,近年来以庭外重组或预重整为名的破产案例快速增长,统一的庭内外重整衔接法律规则却长期缺失,阻碍重整制度性成本的降低与效率的提升。因此,《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重整前债务人、债权人等主体可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且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可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这有助于明晰庭外重组与重整协商制度的法律定位,大幅节省庭内协商时间,有效提高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第三,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激励债务人积极自救的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大量破产案件采取政府与职业管理人共同组建清算组为主导的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运用有限。究其原因,其一,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自行管理获批较难;其二,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不明、信息披露机制缺失,导致债务人缺乏约束、债权人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其三,债权人在自行管理期间亦缺乏充分的专业技术支持,导致困境企业挽救效果不佳。在此背景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限制条件、经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情形、自行管理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自行管理债务人聘用专业人员的权利。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各项规则,推动该制度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与更充分的利用。第四,强化债务人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信息披露仅作原则性规定,难以有效回应信息不对称等现实问题。因此,《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强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以及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亦与上市公司重整中针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共同形成双披露机制,进一步加强了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保护。第五,明确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推荐程序及其权利义务。重整投资人是帮助债权人和债务人脱离困局的“白衣使者”,是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之一。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重整投资人的规定,而近年来重整投资激励机制不足、“假投资人”、投资人招募不公开不透明等一系列乱象亟待解决。《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首次规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招募与推荐程序,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以推动其合法有序开展投资,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合作共赢。第六,重视重整计划制定规则、改进重整计划表决机制。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制定的规定较为简单,在迅速发展的重整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不足。《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进一步细化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清算与重整程序下清偿比例的说明、重整投资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借鉴国际上较为成熟的经验,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促进表决程序的效率性与结果的合理性提高。第七,完善重整计划批准的审查要件,增加强制批准的听证和救济程序。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草案的审查批准仅概括性规定重整计划应“符合本法规定”,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工作缺乏有效的指导与约束,亦难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初步提出了重整计划的审查要求,《草案》则进一步梳理归纳,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此外,为保障法院科学审慎地使用强裁权,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草案》增加了法院收到强制批准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批准裁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等制度。第八,健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执行是重整计划落地的关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简略,实践中也缺乏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关注,导致困境企业易陷入“二次破产”。《草案》大幅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变更等相关规则,明确了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一系列具体职责,力图在重整期间建立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为主体的困境企业治理结构,引导困境企业积极有序执行重整计划。第九,规定重整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制度。失信惩戒机制已成为我国重要的信用监管手段,但失信主体依法退出惩戒措施、恢复权利的制度保障却严重缺失,信用建设体系较为失衡。因此,增加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给困境债务人“再生”的宝贵机会意义重大。《草案》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信用修复,并可以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分别申请中止、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等制度。总的来看,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制度突破与条文改进,是在总结我国破产实践经验与借鉴国际先进制度的基础上,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中突出问题的积极回应,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体现。这些新发展为困境企业的重生搭建了更为坚实的制度桥梁,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可持续发展;也进一步为我国构建更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升市场出清能力,推动资源向更具活力与竞争力的领域流动发挥更大作用。
专栏2025-10-27 -
为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整合了2014年以来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发布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受到了纳税人缴费人的广泛关注。《办法》在保持评价制度框架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同时,聚焦经营主体反映的热点诉求,在评价范围、评价规则、修复力度、结果应用等方面实现了一系列优化升级,提高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支持经营主体更好享受守信红利。自愿参评 信用赋能:个体工商户等可自愿参评《办法》适用于除自然人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其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自动纳入《办法》管理,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同时,《办法》将个体工商户以及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等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纳入自愿参评范围,进而可以享受基于良好信用所带来的便捷纳税缴费服务,适用“银税互动”等跨部门联合激励举措,将“从无形的信用资产转化为有形的经营红利”扩大到所有的经营主体,为生产经营赋能增效。信用信息 全面覆盖: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纳入信用评价范围根据《办法》规定,纳税缴费信用信息覆盖了经营主体的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其中,“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和纳税缴费信用历史记录。“税务内部信息”主要包括经营主体的税费申报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等经常产生的信用信息以及税务检查信息等不经常产生的信用信息。“外部信息”则是来自于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最常见的如市场监管部门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办法》按照“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的理念,首次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实现了“税费信用同评”。目前已经纳入的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5项社保,教育费附加等4项非税收入。因此,以前经营主体可能只关心涉税行为对信用的影响,现在社保费申报缴纳情况也会影响整体信用分,需要经营主体关注。分级分类 标准统一:信用评价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办法》规定,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由高到低设为A、B、M、C、D五级,其中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达到90分,D级为低于40分,而M级则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达到70分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情况。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指标得分方式下,先为每个经营主体确定一个起评分,然后再根据相关规则对经营主体在评价周期内发生的失信记录进行扣分,得到一个最终得分,并根据这个最终得分确定经营主体该评价年度的信用级别。在四种特殊情形下,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最高会被限制在B级:一是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是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是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四是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除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外,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级别适用直接判级方式,将直接判为D级,主要包括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骗取税收优惠等13种情形。修复机制 全面升级:新增“整体守信修复”等情形《办法》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了全面升级。对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律责任,且自评价年度内最后一次评价指标扣分发生后,连续6个月以上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的,以每满1个月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恢复1分的方式修复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过11分)。此项规定,是《办法》降低纳税缴费信用修复门槛、提升修复力度的重要举措,解决了部分评价指标扣分后无法修复的问题,鼓励经营主体尽可能“少失信、不失信”,推动经营主体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守信”。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对轻微失信3日内纠正100%恢复扣分分值、欠缴税费分期补缴按补缴比例渐次修复加分、细化直接判D指标修复“等待期”等多项信用修复优化措施,进一步提升了信用修复精细化水平,体现了“过罚相当、惩前毖后”的信用修复理念。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引导合规经营理念深入人心《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方面,税务机关将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A级经营主体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A级经营主体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连续3年评为A级的,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在便捷的纳税缴费服务基础上,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还可享受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比如税务机关和银行金融机构联合开展的“银税互动”服务,经营主体可以凭借良好的信用级别,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款。除上述显性的激励措施外,随着全社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理念的不断深入,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在招标投标、资质获取中也越来越多地成为重要考察指标。失信惩戒方面,对于纳税缴费信用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将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如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等,D级评价结果还会影响经营主体后续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评级。
专栏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