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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pdf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11/t20251126_1401911.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1-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0号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5年10月31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11/content_7047288.htm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1-17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印发《深化智慧城市发展  推进全域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改数据〔2025〕1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城市管理委(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全域数字化转型,充分发挥数据赋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组织制定了《深化智慧城市发展 推进全域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数 据 局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自 然 资 源 部  2025年10月14日  附件:《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全域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pdf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2510/t20251031_1401297.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1-06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  建办厅〔2025〕5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我部编制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现予以印发。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上一版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5年10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10/content_7045531.htm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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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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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业信用评价和招标投标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的通知吉建管〔2025〕15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推进建筑领域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经研究,决定对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和招标投标技术导则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将《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吉建规〔2025〕1号)第二条调整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以下称信用评价),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具备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含本省和外埠入吉企业),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活动的市场行为表现和企业基本状况进行信用评价”。第七条调整为:“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注册建造师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其中生产经营信息是指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全年总产值,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对将‘D级’或‘未参加信用评价’企业纳入招标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于招标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内容。二、将《吉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技术导则》(第677号)“附录F—评标办法—2.2.4项目管理机构评分标准—项目经理获奖业绩”中“入吉建筑企业投标中使用获奖业绩加分时,应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曾使用获奖项目业绩加分中标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明,否则不予加分”,调整为“建筑企业投标中使用业绩加分时,应出具未曾使用获奖项目业绩加分中标其他工程项目的承诺书,并提供项目经理获奖以来中标项目清单,否则不予加分”。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有其他文件与调整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调整内容执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5年10月24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25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9月23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房屋市政工程)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涝、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有关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规范评先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应用,提倡采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业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标准员、机械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设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单位、从业人员、工程项目等相关信息。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实时更新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监管数据、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九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招标。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工程项目的,可以承担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实施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和招标文件公示制度。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设计业务或者全部施工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专业能力评价机制,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招标人聘用的具备评标专家相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实施,开展双盲评审,逐步推进远程异地评标,并接受公众监督。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与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行工程总承包、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应当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或者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第三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第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依法应当重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原审查机构存在注销、吊销、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无法进行正常审查活动的情形,可以重新委托其他审查机构。重新委托的审查机构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审查机构。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配备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确认书、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载明人员相一致。配备的监理管理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相一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原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同等或者以上资格。第二十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建筑工人信息应当按规定录入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同步进行变更。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发现参与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或者承包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以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每月到岗率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监管。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第二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并且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法审定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理。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等情形,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工程服务与竣工结算第二十八条 承接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要求完成承揽或者受委托事务,并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工期、质量要求合理确定。工程参与各方不得相互串通虚构计价扰乱市场秩序。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项目可以推行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出已完工部分对应的批复概(预)算。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完成工程文件资料归档工作,定期查验工程文件资料的归集情况。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档案的完整性、齐全性和真实性,不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方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管。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关于建筑市场活动方面的投诉、举报。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或者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本条例所称监理管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第四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建筑市场活动,以及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14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坚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梅政规〔2025〕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坚果产业是我市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前景广阔。为全面深化坚果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松子、核桃、榛子等坚果(仁)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发展壮大,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主要目标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聚焦重点、转型引领,深化改革、开放合作,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将坚果产业打造成为东北地区乃至全国具有较强影响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到2025年,推动坚果产业发展取得积极成效,在产业集群建设、产业转型升级、市场主体培育、品牌形象建设等方面取得阶段性成果,现代化产业体系初具雏形。形成汇集全球70%松子原料产量、其他坚果产品市场占有率翻倍,规上坚果产业产值12亿元以上、新增3户规上坚果加工企业的产业规模。到2030年,实现坚果产业由传统数量增长型向现代质量效益型转变,产业规模化、专业化、绿色化、组织化、市场化水平大幅提高,产业集聚度和综合竞争能力显著增强,将坚果产业打造成为食品加工核心产业。形成汇集全球80%松子原料产量、其他坚果产品市场占有率进一步扩大,规上坚果产业产值20亿元以上、新增10户规上坚果加工企业的产业规模。二、重点措施(一)加强财政投入和金融税收支持。1.争取坚果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积极争取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坚果企业开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在省级相关专项资金、超长期国债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指导企业向上争取中央和省级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项目等资金。支持省外来梅投资企业享受吉西南产业转移示范区相关政策。(牵头部门:发展和改革局,配合部门:财政局、商务局、农业农村局)2.设立坚果产业发展扶持基金和信贷担保奖补资金。探索吸收社会资本参与,整合财政与企业投资,设立坚果产业发展扶持基金,政府每年列支不少于50万元,坚果企业按照不少于1:1的方式配比,用于坚果企业开拓市场、产业宣传、市场服务等。(牵头部门:财政局、农业农村局)3.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特色信贷产品。创新制定适合坚果产业的货物抵押、仓单质押、信用贷款等特色专属金融产品,助力坚果产业融资。积极与金融机构进行对接,定期举办银企对接活动。引导各金融机构适度放宽贷款条件,进一步降低贷款利率,放宽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简化贷款手续,对于域外有真实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可为其融资。(牵头部门:金融服务中心,配合部门:财政局)4.充分享受税收政策。2027年底,小规模纳税人的坚果企业,支持在适用3%征收率的基础上,减按1%征收率征收。支持坚果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的销售发票,以及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9%或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坚果企业调整数电发票额度的需求,提前做好经营情况核查和确认,确保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的发票额度得到保障。(二)积极培育壮大市场主体。5.加快培育大型龙头企业。发挥城市商圈的集聚、带动作用,加强与央企、国企、世界500强企业、国际知名跨国公司对接合作,充分发挥国内外企业在科技创新、市场营销、品牌建设等方面的引领作用,加快发展壮大我市坚果龙头企业。支持规模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龙头企业,2025年市级龙头企业达到5户,国家级龙头企业1户。着力培育打造一批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独角兽”企业,支持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加强坚果特别是松子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促进坚果产业转型升级。坚持以资源招项目、以资源上项目,围绕资源禀赋上下联动、内招外引,把资源优势转化为项目优势、经济优势。深化精准招商、以商招商,全力打好招商安商稳商“组合拳”,积极引入有实力的高端坚果企业。(牵头部门:农业农村局、工信局、商务局,配合部门:林业局、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6.优化坚果市场主体服务。将发展坚果产业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域内现有坚果企业做好服务,实施“一对一”帮办代办机制。建立滚动式坚果企业“白名单”,对“白名单”企业实现精准服务和高效服务,坚决做到“无事不扰”。帮助不符合标准的企业整改提升,杜绝以罚代管。切实解决坚果企业反映强烈的“痛点”“堵点”问题,为坚果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持续推进审批制度改革,权力做减法,服务做乘法,创建营商环境新高地,促进果仁产业集群成链发展。(牵头部门:发展和改革局、商务局、高新区,配合部门:工信局、市场监管局、政数局、应急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7.支持现有坚果企业提升建设规模。对现有坚果企业的改(扩)建项目,从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提供全流程服务,并积极争取国家、省相应政策,确保项目早落地、早投产。(牵头部门:住建局,配合部门:自然资源局、工信局、发展和改革局、应急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属地乡镇〈街)(三)完善坚果采购渠道。8.支持域内坚果企业组建坚果集团。鼓励域内坚果企业整合资源,成立坚果集团。利用坚果产业发展扶持基金支持以坚果集团为主体代表域内坚果企业出访产地国家,与国外、国内原料产地洽谈合作,化零为整,实现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坚果集团组织有意向的域内企业,参与对俄、蒙、朝的贸易往来,参与境外松子贸易谈判,解决商贸纠纷,进一步增加话语权,逐年扩大原料市场占有率。(牵头部门:商务局,配合部门:林业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9.支持松林培育和原料基地建设。鼓励域内国有集体造林地块,采用与坚果企业合作造林、利润分配的方式合作。支持企业与域内红松果林种植企业建立合作关系,鼓励以坚果集团为主体与大兴安岭、长白山等坚果产地开展合作,建立东北乃至全国红松种植基地,5年内建立万亩以上红松林。支持企业搭建红松林木种苗交易平台,组织召开苗木交易会。与国家、省级科研机构开展合作,深入研发红松矮化技术,发布苗木种类、规格和数量变化情况。(牵头部门:林业局)(四)支持加工企业创新发展。10.支持企业进行产品技术升级。鼓励坚果企业与省内外知名农业大学和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深度合作,吸引科技成果来梅落地转化,并研发新产品。支持企业对现有设备进行更新换代,数字化改造。在2025年底之前,首次获得省级“智改数转”项目、数字化车间(生产线)、智能工厂、未来工厂的,申请给予补助。鼓励企业进行多样化和差异化生产,打造可替代性较低的高附加值产品。积极推进企业与国家知名干果零售品牌合作,开展代加工业务,不断提升生产技术水平。(牵头部门:科技局、工信局,配合部门:商务局)11.鼓励企业开展科创研发。鼓励企业聘请省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技人才到坚果生产加工企业担任“科创专员”,对首次入选并成功签聘不少于两年合同的企业,申请给予入驻企业省级补助经费。支持企业重点围绕坚果深加工、冷藏保鲜等方面开展科技攻关,积极向上争取研发投入补助、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等方面的政策和资金支持。指导坚果企业申报吉林省现代农业领域重点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牵头部门:科技局)12.支持企业建立创新平台。组织企业申报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双创示范基地和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引导坚果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纳入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支持坚果企业申报省级“专精特新”企业,推动列入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名单的坚果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对“专精特新”企业首次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申请上级给予奖补。(牵头部门:发改局、科技局、工信局、税务局)(五)加大坚果流通体系建设。13.支持坚果线下市场建设。利用省级果仁现代农业产业园扶持资金,支持建设梅河坚果展示展销中心,积极争取中华供销总社新网工程资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立规模化的东北亚国际坚果交易市场,提高坚果产品的流通效率。推进“民生仓储”物流项目投入运营,争取通化海关支持批准设立进口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方便开展坚果进出口贸易,指导坚果企业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办理融资贷款,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牵头部门:农业农村局、商务局,配合部门:高新区、市场监管局、金融服务中心、供销社)14.支持坚果企业建立线上市场。搭建“梅河口市P2C产业电商平台”,平台以进出口、金融、贸易、期货为核心,在风险管控、金融流入、效益提升等方面为坚果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鼓励企业入驻电商产业园,在返还房屋租金、补助宽带费用、提供全流程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入驻园区的坚果电商企业提供办理营业执照、财务咨询等服务,免费使用园区会议室、路演厅、直播间、摄影棚等多功能室,提供线上运营、线上直播、拍摄视频、剪辑等技术支持。引入专业运营公司,打造松子IP形象,设计人物小传,撰写剧本,制定动画片或视频短剧,讲好梅河松子故事。推进线上线下两端融合,创建淘宝企业店、抖音账号和微信小程序。(牵头部门:商务局,配合部门:供销社)15.加强坚果产业宣传。积极运用各种宣传媒介,多维度宣传坚果产业发展特点及现状,以新闻报道、专家访谈、知识讲座等形式,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坚果产品,多角度展现坚果产业发展和坚果文化成果,尽快形成全社会关注坚果、消费坚果、投入坚果产业发展的浓厚氛围。(牵头部门:宣传部,配合部门:融媒体中心)16.搭建“走出去、请进来”活动平台。每年利用坚果产业发展扶持基金组织举办以坚果为主题的产品交流会、产品展销会等活动,引导国内外商户、上下游企业参加展会,共同研讨坚果产业的发展方向及未来趋势、国际市场各品类的行情、价格等,着力打造梅河口松子金字招牌。支持企业自主参加德国科隆展、中国坚果果干食品展览会、上海进博会、北京农交会、东北亚博览会、长春农博会、海南冬交会及中国品牌日等各类展会和活动,展示梅河坚果产品,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品牌竞争力。(牵头部门:商务局,配合部门:农业农村局、旅发集团、供销社)(六)完善坚果特色品牌和市场准入制度。17.创建“梅河口松子”中国驰名商标。建立“梅河口松子+企业品牌”的母子品牌,实现覆盖全区域、全品类、全产业链的区域公用品牌。完善品牌设计及管理机制,保障“梅河口松子”区域公用品牌可持续性发展。开设“梅河口松子”门店和展示区。培育我市成为全国传统优势食品产区,松子产业成为地方特色食品产业,实现“人无我有、人有我特、人特我优”的区域公用品牌。充分发挥商标品牌建设指导站作用,预先为企业植入商标品牌意识,提高市场竞争力,切实获得品牌效益。(牵头部门:商务局,配合部门:市场监管局、供销社)18.完善坚果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和标准体系。对新建的坚果企业,相关部门全程指导,确保企业按照生产许可标准进行建设,做到同步建设、同步审批。企业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对坚果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控制。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坚果产业企业标准,并在全国推行,树立行业标杆。引进专业的检测检验机构,保障坚果食品安全。(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局)19.指导商标标识标签规范使用。每年集中对全市坚果企业开展2次以上商标标识标签规范使用培训。指导企业更新产品外包装,提高坚果产品的溯源性。按照企业需求,对产品、包装等商标标识标签提供指导。保护坚果企业在商标索赔、域外举报等纠纷中的合法权益。(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局)三、组织保障(一)强化组织领导。商务局统筹全市坚果产业发展日常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及松子协会专业人员做好服务企业、政策解读等工作,牵头解决坚果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加强配合,共同推动重点工程项目落地。(二)做好资金保障。财政部门制定坚果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对符合资金用途的事项,坚果办公室可向财政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同时,财政部门和坚果办公室要加强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三)增强服务保障。坚果办公室要牵头各相关部门,常态化深入企业了解问题和诉求,通过政企早餐会、书记市长直通车等机制,畅通企业诉求表达渠道。实行职能部门执法背书制度,相关部门到坚果企业开展检查时,需备案批准并报备,切实做好精准服务、高效服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25年10月9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0-13
  • 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评价指南》的通知为进一步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主体责任,提升线下管理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众安全满意出行,推进交通运输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指南。1.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拟申请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已在本地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2.运营单位2.1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2.2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地区注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地区注册分公司,其营业执照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2.3运营单位包括在本地区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及第三方合作单位。3.营业场所3.1办公场所面积应当与运营单位运营规模相适应,设置独立办公区域,便于开展驾驶员业务办理、政策咨询等日常事务,满足日常办公需求。3.2培训教育场所3.2.1应当具备对驾驶员开展线下、线上多种形式培训教育的条件。3.2.2培训教育场所一次性可容纳培训教育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注册数的20%。4.运营管理4.1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如将车辆或者驾驶员交由第三方合作单位进行线下管理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权责明确的协议,第三方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本指南要求。4.2运营单位应当在本地区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管理工作人员,包括运营单位负责人、运营管理、投诉处理等工作人员。4.2.1运营单位负责人负责运营单位全面工作,为运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4.3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营管理制度,包括:⑴车辆管理制度。⑵驾驶员管理制度。⑶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⑷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⑸服务投诉处理制度。⑹服务质量保障及驾驶员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公示制度。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制度。4.4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车辆、驾驶员核验,不断提高核验技术能力,通过线上技术筛查和线下实地审核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核验手段,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4.5运营单位应当监督驾驶员规范营运、文明服务、安全驾驶。4.6运营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本单位业户下的网约车车辆办理年审,配置网上业务操作设备。4.7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可靠,外观整洁完好,车内环境整洁、卫生。4.8运营单位应当强化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投诉办理速度及质量,向社会公布24小时服务投诉电话,接到投诉应在24小时内处理,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5.安全管理5.1  运营单位应当在本地区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5.1.1  运营规模达到100台车辆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常驻本地区办公,专人专职、不得兼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各种规章制度及各项标准,对运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使监督检查职能。5.2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⑴企业综合应急预案。⑵卫星定位与报警装置及信息管理制度。⑶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⑷车辆、乘客保险公示及交通责任事故处理制度。⑸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制度。5.3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装置、紧急报警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正常运作,达到相关要求。5.4运营单位应当切实承担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发生交通伤亡事故、驾乘人员安全、社会舆情等突发事件时,要第一时间响应处置,配合调查。5.4.1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安全、应急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5.4.2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诉求与沟通机制。加强与从业人员的联系,建立多时段、多形式的诉求、沟通渠道,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全面了解从业人员动态。5.4.3运营单位应当快速反应,积极配合。遇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上报相关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立即处置,采取措施、化解矛盾,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减小损失与影响。5.5运营单位应当制定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及继续教育计划,开展线下、线上多种形式的培训教育,保证所属驾驶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2次线下集中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教育相关台账、档案。6.企业信用6.1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6.2网约车平台公司无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等信息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场主体监管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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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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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出台背景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根据国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通化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通化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推进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及运营管理,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二、适用范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保障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回购方式,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我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配售及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三、主要内容《办法》共八章、三十三条,对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库筹集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突出四个重点方面:(一)房源筹建。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全面摸清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并及时入库,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合理确定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需求,通过新建和收购、盘活、转化存量房产方式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确定配售均价;通过收购、盘活、转化存量房产方式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评估确定配售均价。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二)配售对象和申请条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按照城市发展需要引进的各类人才等群体,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住房有困难的整个工薪收入群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主申请人需满足下列条件:(一)主申请人为本市城镇户籍;(二)主申请人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三)申请家庭在本市城镇无自有住房。为了加大我市人才引进和人才保障力度,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各类人才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受户籍、社保条件限制。(三)产权性质。房屋产权性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四)售后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申请家庭办理不动产证满5年,可以申请退出保障;办理不动产证不满5年,原则上不得申请退出,但因重大疾病、工作变动调离我市等原因确需退出的申请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申请退出。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折旧费用,加上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的利息后确定回购价格。利息不计复利,房屋持有年限不足1年的不予计息。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计算。折旧时,房屋持有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11-03
  • 为增强民主政治建设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预公开制度是指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将拟订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三条、根据我市实际,应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有: (一)涉及本市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 (三)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五)涉及本市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 (六)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 (七)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八)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九)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大投资建设的社会公共事业的情况; (十)涉及本市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工作人员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 第四条、预公开采取的方式有: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三)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四)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五)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五条、预公开时间自本单位作出预公开决定向社会发布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六条、预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允许预公开,预公开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凡应实施预公开制度但未实施的事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八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1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08-0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依法推进、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第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公安、国家安全、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健康文明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鼓励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信息,宣传通化红色资源、历史底蕴、自然风光、地域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的信息。第十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者演绎标签。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市网信部门建立由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十八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依法开展专项督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06-05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促进、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红色旅游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全域统筹、融合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红色文物保护与利用并重,讲好通化红色故事,增强通化红色历史文化吸引力,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产业促进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通化丰富的东北抗联、抗美援朝等红色历史文化、文物资源推进与其他城市的旅游合作,积极融入长白山大旅游圈、鸭绿江旅游带,加强宣传推广、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第二章  规划引领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红色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第十条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对红色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域特色与发展实际,符合红色旅游融合发展、产品开发、文化建设、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推进红色景区(点)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提升红色旅游竞争力。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合理确定红色旅游建设内容和规模,保持红色旅游底色,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红色旅游相关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红色旅游发展空间。第三章  产业促进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旅游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等宝贵革命精神为文化内涵的红色旅游业体系,打造独具通化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康养、文化、农业、工业、交通、体育、教育等融合发展。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文化遗迹旅游、边境风情旅游等融合发展。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成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红色旅游,培育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旅游企业;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发挥市场在红色旅游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鼓励、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托红色文化资源禀赋,发展红色文化创意产业、创作红色文化艺术作品。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红色研学的指导,打造红色研学基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域内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来通化开展红色研学活动。支持红色旅游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打造“重走抗联路”等弘扬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的研学线路,开发沉浸式红色体验实践项目。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街道以及公共服务、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红色文化的宣传活动提供便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文化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解等服务,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第四章  保障支持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红色旅游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措施,对促进红色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红色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红色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持续提升讲解服务人员能力和水平。第二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和感染力,并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红色主题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审查机制,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地方志和宣传部门的意见,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扩展展陈内容。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提升整体展陈水平。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红色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支持和保障。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鼓励专业研究人员、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红色旅游景区(点)道路交通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布局和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的服务功能,加快构建通化全域旅游集散体系,助推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游客服务中心等旅游基础设施和餐饮、住宿等配套服务。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色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置投诉举报。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红色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红色旅游资源,遵守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文明旅游基本要求。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xxgk.tonghua.gov.cn/thsrmzf/thsrmzf1/zdgknr/lzyj/dfxfg/202504/t20250402_736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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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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